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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,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所得稅法第88條所定之各類所得時,應依規定扣繳率扣取稅款,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扣繳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。  該局說明,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,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,包括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,扣繳義務人於給付薪資、利息、租金、佣金等各類所得時,應(1)於給付所得時據實依扣繳率扣取稅款;(2)於每月10日前將上1個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;(3)於次年1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。惟若給付對象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,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,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,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,同時向所在地國稅稽徵機關申報扣繳憑單。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,或雖已扣繳稅款惟未於法定期限內申報扣繳憑單,其事後雖補繳或自動補報扣繳憑單,仍應依相關規定處罰。  該局舉例,甲君為A公司負責人,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,該公司於107年4月2日(星期一)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員工乙君薪資所得合計700,000元,扣繳義務人甲君雖已於給付所得當日扣繳稅款126,000元(扣繳率18%),惟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,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〔即107年4月11日(星期三)〕申報扣繳憑單,遲至108年1月31日始自動補申報,經以逾期申報扣繳憑單,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6,300元(126,000元×5%)。  該局呼籲,扣繳申報制度係國家為掌握課稅資料,達成稅務行政目的,責成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,負有依所得稅法規定作為之義務,俾確保稅捐核課之正確性。從而,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,應注意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,扣繳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,以免受罰。

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,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時,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等移轉與新負責人,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視為銷售貨物,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。  該局說明,邇來有民眾來電詢問,獨資組織變更負責人,應否開立統一發票?獨資組織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,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,應以該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,獨資組織變更負責人時,權利義務主體也隨之變更,因此變更負責人時,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等移轉,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新負責人,並自轉讓之日起15日內報繳營業稅。至新負責人取得該統一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,可依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。  該局指出,曾查獲甲君就其獨資之商號讓渡與乙君,同時將該商號帳上存貨1,000萬元及固定資產100萬元一併移轉,惟未諳法令漏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乙君,致未報繳營業稅,該局乃核定其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1,100萬元,除依規定追繳所漏營業稅款55萬元外,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。另乙君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,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。  該局呼籲,營業人如有上述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形者,於未經檢舉,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,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,主動向轄區稽徵機關補申報,並繳納所漏稅額及加計利息,以免日後遭查獲補稅並處以罰鍰。(資料來源:臺北國稅局)

Q:廠商退貨用B8報單(復出口), 帳務做銷貨收入--->1~2月已申報營業稅 4月帳務要改做進貨折讓 請問: 401申報銷貨收入要減少, 要怎麼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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